(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熊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潜江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鄂N017**号北京牌自卸货车,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赵台村三组孙某某与杨某甲两家中间通道由南向北倒车时,杨某乙突然由东向西跑向车后,熊某某刹车不及,其所驾车左后轮将杨某乙碾压致伤,杨某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6月21日死亡。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鄂N017**号北京牌自卸货车,在潜江市周矶办事处赵台村三组孙某某与杨某甲两家中间通道由南向北倒车时,杨某乙突然由东向西跑向车后,熊某某刹车不及,其所驾车左后轮将杨某乙碾压致伤,杨某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年6月21日死亡。经鉴定,杨某乙系头部、四肢等全身多处受伤,致脑机能障碍而死亡。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熊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9739.32元;在审判阶段,被告人熊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66元,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王某、孙某某的证言,潜江市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投案经过,驾驶人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信息,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潜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收条,协议书,谅解申请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夜间驾驶机动车辆在村民聚居地倒车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一人被其所驾车辆碾压致死,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情节较轻。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亲属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双世权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