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东商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王利军、庞卫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王利军,庞卫康,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42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109214-9)。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437,***号。代表人:颜利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方明、郑杨巍,该分行员工。被告:王利军。被告:庞卫康。被告:张芬。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王利军、庞卫康、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杨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军、庞卫康、张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庞卫康、张芬签订(3303011304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140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庞卫康、张芬对被告王利军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利军签订(33030113101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261410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利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2.51‰;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但被告王利军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1.被告王利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2.被告王利军支付借期内利息14305.21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8.765‰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庞卫康、张芬对被告王利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利军、庞卫康、张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借款赁证及放款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利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庞卫康、张芬为被告王利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三份,拟证明被告王利军拖欠原告本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王利军、庞卫康、张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庞卫康、张芬签订(330301130411)浙泰商银(高保)字第(261404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庞卫康、张芬对被告王利军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在原告处的主债务余额不超过4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王利军签订(330301131012)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26141012)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利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12.51‰;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发放贷款。另查明:《个人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被告王利军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利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庞卫康、张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王利军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庞卫康、张芬为被告王利军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军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利军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305.21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76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庞卫康、张芬对被告王利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庞卫康、张芬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利军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015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85元,由被告王利军、庞卫康、张芬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晓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