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段某某,窦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3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3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窦某甲,女,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女,1989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乙之女。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耀军,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纪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玉璋,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段某某、窦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广庆、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及共同诉讼代理人张耀军,被告人纪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于新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23时30分,被告人纪某某驾驶冀XXXX**黑色现代轿车,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环路与中澳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遇对行王某乙醉酒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停车。被害人王某乙在采取措施时摔倒,从摩托车上甩出后滑倒在纪某某的车前。被告人纪某某未下车查看,将轿车下方的王某乙碾压,驾车逃离,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死亡。次日,被告人纪某某到庆云县交警大队投案。庆云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段某某、窦某甲、王某丙、王某丁要求被告人纪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7759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1、肇事车辆、现场提取的汽车塑料碎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书证;3、证人窦某乙、王某戊、白某某、王某己、刘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整体分离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6、庆云县公安局对案发现场所做的勘验检查笔录;7、现场监控录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户籍证明、费用单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异议,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庆云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某所驾驶的冀XXXX**现代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纪某某及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交付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积极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付。被告人纪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段某某、窦某甲、王某丙、王某丁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赵立华人民陪审员 刘绍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