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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安信、杨秀平、张辉、曲吉鹏、雷桂芝、杨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安信,杨秀平,张辉,曲吉鹏,雷桂芝,杨广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商初字第215号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泰临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亓本叶,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安信,男,住肥城市。被告杨秀平,女,住肥城市。被告张辉,男,住肥城市。被告曲吉鹏,男,住平阴县。被告雷桂芝,女,住肥城市。被告杨广利,男,住肥城市。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农信)与被告黄安信、杨秀平、张辉、曲吉鹏、雷桂芝、杨广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农信的委托代理人赵冉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信、杨秀平、张辉、曲吉鹏、雷桂芝、杨广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肥城农信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黄安信与原告肥城农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同日,被告张辉、曲吉鹏、雷桂芝、杨广利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黄安信在上述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9904.59元及利息、罚息等未归还。被告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04.59元及利息、罚息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安信未作答辩。被告杨秀平未作答辩。被告张辉未作答辩。被告曲吉鹏未作答辩。被告雷桂芝未作答辩。被告杨广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黄安信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有效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辉、曲吉鹏、杨广利、雷桂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张辉、曲吉鹏、杨广利、雷桂芝对黄安信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黄安信发放贷款80000元,并确定借款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被告黄安信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安信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9月24日,被告黄安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04.59元,利息18684.73元。另查明,被告黄安信与被告杨秀平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依据律师收费的相关规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贷款收回单一份、肥城市某某镇政府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汇款凭证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肥城农信与被告黄安信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辉、曲吉鹏、雷桂芝、杨广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黄安信偿还借款本金39904.59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4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杨秀平与被告黄安信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辉、曲吉鹏、雷桂芝、杨广利自愿为被告黄安信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辉、曲吉鹏、雷桂芝、杨广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黄安信、杨秀平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安信、杨秀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904.59元;二、被告黄安信、杨秀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9月24日利息为18684.73元,以本金39904.59元按月息10.9333‰×150%,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黄安信、杨秀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被告张辉、曲吉鹏、雷桂芝、杨广利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黄安信、杨秀平承担,被告张辉、曲吉鹏、雷桂芝、杨广利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798元,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恒章人民陪审员  孙宪凯人民陪审员  彭圣文二0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丰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