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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2014年8月5日邹城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次日被释放。辩护人李晋宁,山东太阳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及其辩护人李晋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甲及妻子张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段某持铁锨将被害人周某甲的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段某因与被害人周某甲达成和解协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乙、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段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有防卫性质;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一贯表现较好,属于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乙、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及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及被告人的伤害行为有防卫性质的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英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