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上海馨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馨动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婴房公司”)诉被告上海馨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动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骥、谢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戚德恒与案外人上海佳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浦公司”)于2009年7月建立货物运输关系,双方合作至2013年10月终结。2013年11月,戚德恒给原告出具一份变更证明,告知收款方由佳浦公司变更为被告,并加盖双方公章确认,此后被告也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自因合作以来,戚德恒为佳浦公司实际代理人,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1、戚德恒是被告公司的业务员,接到原告的业务后自行提供运输服务,然后被告代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再与戚德恒进行结算,所以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不当得利;2、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并不知情,两笔价款并没有必然联系,原告不应该通过该案追索相应的价款。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补充称,原、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也没有承运单,被告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关系,原告是在轻信了戚德恒存在表见代理才将运费汇给了被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一、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根据生效判决,原告仍需向佳浦公司支付货运款,故被告收到的204,039元的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收取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的运输关系,且原告是收到被告的发票后才给被告付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戚德恒提供了变更证明,要求原告将款项支付给被告,且该证明上加盖了被告和佳浦公司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出具过此证明,被告是基于为原告提供运输服务而收取的款项。第三组证据: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收到上述证明后,根据被告开具的发票而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经质证,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发票明细为证据,证明被告共开具了金额合计3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原告��支付了20多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认为明细中除了8月份的,可能还包括9月份的运费。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第一组和第三组证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至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难以判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审核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判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起,丽婴房公司通过戚德恒将货物运输业务委托给案外人佳浦公司。经丽婴房公司与佳浦公司结算,确认2013年8月运费为211,544元。2013年11月11日至11月12日,馨动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丽婴房公司。同年11月20日,丽婴房公司支付给馨动���司204,039元,摘要中注明为馨动物流8月运费。2014年1月13日,佳浦公司起诉本案丽婴房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8月运费。该案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佳浦公司与丽婴房公司自2009年7月建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前的运费均向佳浦公司支付,因而双方之间不存在向案外人支付运费的商业惯例,丽婴房公司没有理由相信戚德恒有权指示其向案外人付款,本案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之规定由佳浦公司受无权代理行为的约束,丽婴房公司关于已向馨动公司付款故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成立,佳浦公司要求丽婴房公司向其支付运费予以支持。丽婴房公司如果因此存在损失,可向相关责任人另行追偿。因此判决支持佳浦公司要求丽婴房公司支付运费211,5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丽婴房公司不服��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而取得他人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构成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取得204,039元的货款是否有合法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院依法采纳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亦未能证明戚德恒系其工作人员的抗辩主张,虽然被告曾开具过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给原告,但增值税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其与戚德恒之间系代为开具发票并收取管理费用的事实。因此,被告获得货款204,039元,没有合法依据,且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4���039元,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馨动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丽婴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04,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付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艳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慧秋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