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张炳伦与陈永、六安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伦,陈永,六安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金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张炳伦,男,汉族,1973年3月26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忠国,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男,汉族,1974年9月27日生,住安徽省寿县。被告六安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达科技公司)。负责人汤国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大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负责人王正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斌。原告张炳伦诉被告陈永、国达科技公司、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伦特别授权代理人潘忠国、被告陈永、被告国达科技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徐大江、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伦诉称:2013年5月8日,原告张炳伦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1KM+400M处,撞上前方停放的被告陈永驾驶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陈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达科技公司,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000元,后变更为197034.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身份证;2.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5.原告行驶证、驾驶证、房产证复印件、完税凭证。被告陈永、国达科技公司辩称:在交警队交了40000元押金,在医院交了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并提供预交金收据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用的护理费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重复,车损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误工标准过高,天数应按照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抚慰金按主次责任分担,交通费酌定300元为宜,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15%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2时40分,原告张炳伦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1KM+400M处,撞上前方停放的被告陈永驾驶的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致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向前滑行时又擦挂行人刘苗,致张炳伦、刘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0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3)第0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炳伦驾驶机动车在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主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张炳伦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下段骨折;3.右跗横关节脱位;4.右跟骨骨折;5.左胫骨中上段骨折;6.左胫骨平台骨折;7.左髌骨骨折;8.左外踝骨折;9.左中第2、3跖骨、左足舟骨骨折;10.小肠系膜撕裂伴小肠浆膜撕裂;11.右后腹膜血肿;12.头皮撕裂伤。出院医嘱:1.建议双下肢不负重休息4个月,继续双足石膏固定3至4周;2.术后6周、12周复查X-ray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并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何时下地负重行走;3.术后约半年需行部分内固定取出术;4.我科随诊。2013年6月5日张炳伦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17812.59元(此款原告自付68000元,被告陈永垫付49812.59元)。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法临鉴字第AM112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关于伤残等级:张炳伦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肠系膜撕裂伤行手术修补治疗后,此损伤评定属十级伤残;小肠浆膜撕裂伤行手术修补治疗后,此损伤评定属十级伤残;右侧下肢长骨骨折后遗留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十级伤残;左侧下肢长骨骨折后遗留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九级伤残;右足骨折伴跖跗关节脱位后遗留右足弓结构破坏样后遗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爱限,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十级伤残;左足骨折后遗留左足弓结构破坏样后遗症,日常活动能力轻度爱限,此损伤后遗症评定属十级伤残;2.关于“三期”期限:张炳伦因交通事故外伤所致肠系膜等破裂手术修补治疗,双下肢长骨包括双足骨折经手术整复内固定治疗后,其损伤误工(休息)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限建议均分别按90日确定;3.关于后续医疗费评估:张炳伦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双下肢长骨包括双足骨折,后续行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用合计,建议按20000元确定。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400元。2013年5月22日,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安诚价评(2013)PG130023号《六安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张炳伦所有的皖N×××××号时代驭菱车辆损失为14980元,为此原告支付该车评估费10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支付六安市精诚交通事故施救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停车费30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支付飞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被告陈永驾驶的皖N×××××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国达科技公司,该车辆以国达科技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6日12时起至2014年2月16日12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炳伦2006年7月7日登记取得座落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庐州路私产自建住宅房屋所有权。张炳伦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六安市安特运输公司,该车辆2012年10月18日按销售收入30000元向六安市金安区地税局城关分局交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个体生产经营所得税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张炳伦、被告陈永驾驶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致原告张炳伦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陈永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国达科技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永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五处十级、休息期(定残前一日计470天)、营养期、护理期、后期治疗费采信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要求重新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核减为每天20元;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7235元(每天129.41元)计算其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抚慰金应当减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车辆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炳伦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1781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60822.7元(470天×129.41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101.6元/天)、残疾赔偿金115570元{(23114元/年×20年×(20%+5%)}、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98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351069.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9069.29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张炳伦承担70%即160348.50元,另30%即68720.7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2400元、车辆评估费10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35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张炳伦承担70%即2450元,被告陈永、国达科技公司连带承担30%即1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伦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炳伦车损、施救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此款包含陈永垫付的医疗费49812.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饶从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车损、施救费68720.79元。三、被告陈永、六安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炳伦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1050元,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炳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4240元,由原告张炳伦承担1240元,被告陈永、六安国达城建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