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张峰芸与李卫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芸,李卫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太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张峰芸。被告:李卫丰。原告张峰芸诉被告李卫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予当庭宣判。原告张峰芸诉称,案外人李卫南于2013年5月3日因资金周转款男为由,向原告张峰芸借款人民币70000元且该笔款项由被告李卫丰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卫丰共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拒不归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卫丰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据一份,证明案外人李卫男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李卫丰伟该笔款项担保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注明的“张锋芸”即原告本人。被告李卫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3日,案外人李卫南向原告张峰芸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李卫丰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卫丰仅归还借款2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予归还,故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案外人李卫南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峰芸借款70000元,被告李卫丰为该笔款项提供担保。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卫丰及借款人李卫南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卫丰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可以要求被告李卫丰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卫丰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李卫南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丰给付原告张峰芸借款本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卫丰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