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谭继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刑初字第003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继承,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无业,重庆市万州区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0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同月22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开检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继承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谭继承驾驶渝FEXX**比亚迪轿车到开县汉丰街道新世纪商圈附近,采取尾随、趁他人不备的方式扒窃他人手机,共计价值7945元。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谭继承在开县汉丰街道“新世纪百货”后门公共厕所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代手机扒走。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978元。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谭继承在开县汉丰街道“新世纪百货”后门,用镊子将被害人梁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代手机扒走。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484元。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谭继承在开县汉丰街道百成街“天宫八号KTV”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扒走。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83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继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继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提出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这笔不是其盗窃的,被害人也不是从其手中拿回的手机,也没有使用镊子。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人谭继承驾驶租用的号牌为渝FEXX**比亚迪轿车到开县汉丰街道新世纪商圈附近,采取尾随、趁他人不备的方式扒窃他人手机,共计价值7945元。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4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谭继承在开县汉丰街道“新世纪百货”后门公共厕所附近,将被害人李某甲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手机扒走。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978元。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谭继承在开县汉丰街道“新世纪百货”后门,用镊子将被害人梁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5手机扒走。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3484元。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谭继承在开县汉丰街道百成街“天宫八号KTV”门前,将被害人黄某某衣服口袋内的一部苹果4S手机扒走。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2483元。本案所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谭继承的供述,2014年4月19日,我在万州沙龙公园对面租了一个车牌为FEXXXX的黑色比亚迪轿车,2014年4月20日中午两点钟左右,我就开车到了开县。将车停在一个地下停车场后,就在新世纪商圈周围转了两圈,看能不能“做到东西”,我走到新世纪后门方向附近时,就看见前面有一个30来岁的女的在往新世纪后门方向走,我看见她衣服口袋里面有个白色的手机,就从她后面跟上去,趁她不注意,直接伸手从她左边衣服口袋用手指将那个白色手机夹了出来。然后我就马上转身向相反方向走,关掉了那个手机,我一看是个苹果4手机,就放进了自己的口袋里。后我走到工商银行附近,看见一个中年妇女在用一个白色苹果手机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就将手机放在了自己的左边衣服口袋里面,我就跟了上去,就在靠马路边的花坛,我看她准备过马路,没有防备,我就上前去从她左手方向,将手指伸进她左边衣服口袋里面夹了个手机出来,然后那个女的就过马路了,我就把才偷到的那个手机拿出来关机,看见是个苹果4S手机就放在口袋里面了。后来几个便衣警察就向我走来,我转身就跑,从新世纪后门跑进了地下商场一个梯子上时就将盗的4S手机扔在了地上,然后就被警察抓住了。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4年4月20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在华夏上海城D幢位置接完电话后,就将手机放在我外套右侧的包包里面,然后和我女儿一起沿着新世纪步行街走进新世纪后门后,准备打电话就发现手机不见了。当时给我的手机号码打电话就提示已经关机了,我就知道我手机被扒了。我被偷的手机是白色iPhone4。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0日下午3点半左右,我和我侄女李某乙在开县新世纪后门一个地摊上看玩具。突然两个年轻女孩子就走到我跟前说“姐姐,你手机被那个人偷了”,我看到前面有一个男子正在往前走,他手里拿着我的手机,当时他离我有五米左右,我就急促地走到那个男子身后,从他手里把手机抢过来了,发现屏幕是亮着的,壁纸就是就是我以前设置的照片,那个男子转身看了我一眼就快速地朝超前百货那边走了。拿我手机的那个男子三十岁左右,身高一米七左右,短头发,脸有点圆,上身穿的白色T恤,黑色外套,下面穿的棕色裤子。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银白色iPhone5。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2014年4月20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一个人步行至开县新世纪后门的时候,接了一个电话,接完电话之后就将手机放在我外套左侧的包包里面,我走到工商银行的时候摸手机还在,过马路到建设银行的时候就发现手机不见了。于是我就回到了工商银行旁边,找两个擦皮鞋的阿姨问有没有看到我掉的手机,他们说我的手机肯定是被扒了,我叫其中一个阿姨打我的手机号码就发现关机了。我记得当时后面除了那个穿深蓝色外套、里面穿的白色T恤的男的就没有其他人了,我想就是他偷了我的手机。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苹果4S。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下午3点多钟,我和陈某某在新世纪逛街,看见那个穿黑衣服的男的,从侧后方靠近那个穿紫色衣服的姐姐,从袖子里面拿出一根镊子,伸进那个穿紫色衣服的姐姐衣服口袋里面,夹出来一个白色的苹果手机,然后他把手机拿到手上转身就走。陈某某突然就冲上去指着那个穿黑衣服的男的跟那个穿紫色衣服的姐姐说那个人偷她的手机,然后那个姐姐就从那个男的手上抢回了自己的手机。那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看起来三四十岁,袖子是白色的,他偷东西是用的一根很长的镊子,我看见他是从他的袖子里面拿出来的。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20日15时左右,我和何某某在新世纪附近逛街,看到一个穿深色外套,白色T恤的小偷跟着一个穿紫色衣服的女的,当时那个穿紫色衣服的姐姐好像和一个小孩子在一个摊位上买东西,我看到那个小偷就慢慢地向那个紫衣姐姐靠近。那个男子看附近没有人看他,就拿了一把镊子出来,伸到紫色衣服姐姐的上衣口袋内,偷出来一个白色的手机,将手机偷到手后就迅速地离开了。我和何某某就赶紧跑过去给那个穿紫色衣服的姐姐说她手机被偷了。当时那个小偷还没走几步,紫色衣服的姐姐就顺着我指的方向,冲上去从那个穿深色外套、白色T恤的男子手中抢回了自己的手机。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何某某和陈某某给我指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的是扒手,后自己报警的事实。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照片,证实其看到两个年轻人在追一个中年男子,那个男子跑过报刊亭的时候从身上拿出一个镊子扔到了地上,后自己将镊子捡到交给警察的事实。并附镊子照片一张。9、证人廖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看到一个穿黑色外套,里面穿白色衣服的中年男子将一个苹果手机扔到地上后被警察抓获的事实。10、证人李某丁、向某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将号牌为渝FEXX**的比亚迪小车租给一个叫谭继承的人,后在开县华夏上海城的停车场发现该车辆的事实。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谭继承的身份情况。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手机的事实。1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谭继承租用号牌为渝FEXX**比亚迪小轿车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继承于2014年4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1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谭继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被万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月31日刑满释放。1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经开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被盗手机价值1978元,梁某某被盗手机价值3484元,黄某某被盗手机价值2483元。17、检查笔录、手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谭继承租用的号牌为渝FEXX**比亚迪轿车检查,从该车提取白色苹果手机一部,并附手机照片一张。18、辨认笔录,证实经梁某某、陈某某、何某某辨认,谭继承为盗窃手机的人;经胡某某辨认,谭继承为扔镊子的人;经廖某某、朱某某辨认,谭继承为将手机扔在地上的人;经董某某辨认,谭继承为租用号牌是渝FEXX**比亚迪轿车的人。19、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本院认为,被告人谭继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7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谭继承提出2014年4月20日15时许这笔盗窃事实不成立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某证实了是从被告人谭继承手中抢回的手机,证人陈某某、何某某均证实看到其从梁某某处使用镊子扒窃了手机,证人胡某某也证实其在跑的途中扔掉镊子,且有辨认笔录予以佐证,能够证实该笔犯罪事实,被告人谭继承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谭继承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继承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继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没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蓝 丰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方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红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