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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胡江,胡某甲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法刑初字第002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江,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汉族,初中肄业,务农。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l000元,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女,1991年8月22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乙,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湖北省通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江、胡某甲、胡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江、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胡江、胡某甲、胡某乙三人来到石柱县三河镇暂住。期间,由胡江提出以“钓线”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经三人商量后,由胡江、胡某乙在石柱县南宾镇石桥巷向周某某租赁了一问房屋以备盗窃所用。2014年4月9日晚21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石柱县南宾镇石桥子滨河公园附近,以向被害人郎某某提供按摩服务为由,将郎某某带至石桥巷事前准备好的租住房后,将郎某某的外套和裤子脱掉并放在靠近房门的地板上。随后,被告人胡江在门外将郎某某的外套和裤子偷出并将里面的4400元现金盗走。胡江盗得财物后电话告知胡某甲,胡某甲随即找借口离开了出租房,并与胡江一起逃走。同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乙在外为胡江、胡某甲放哨,并且在胡江、胡某甲离开出租房后观察郎某某事后有无报警等情况。三人将所盗现金用于平时一起的生活开支。2014年8月7日,石柱县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涪陵区将被告人胡江、胡某甲、胡某乙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江、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租房登记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通话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江、胡某甲、胡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江、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江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江、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三、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胡江的刑期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被告人胡某甲的刑期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被告人胡某乙的刑期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X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