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执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东森水产有限公司,福建省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郑久忠,谢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执复字第5号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东路。代表人林峰,行长。申请执行人宁德市精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55324742-5。法定代表人庄辰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德市东森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商贸街,组织机构代码:58113904-2。法定代表人谢建荣,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省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组织机构代码:67846175-9。法定代表人黄如震,董事长。被执行人郑久忠,男,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薛令之路。被执行人谢建荣,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霍童镇坑头村,住宁德市蕉城区少年宫路。申请复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福建省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账户的银行存款系被执行人福建省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不超出其应当履行义务范围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由于执行法院已经向工商银行送达了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并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应当按该通知书要求协助将福建省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4070066410000449)的存款扣划至本院指定的银行账户。据此,执行法院驳回了异议人工商银行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兴业银行称,法院在执行中依据蕉城区法院(2014)蕉执行字第137号执行裁定书将福建省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号为14070066410000449)的资金147万元冻结,并要求其协助划拨该款。由于该款是福建省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提供的质押,并存入保证金专户,其对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该裁定,解除该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本院确认蕉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工商银行主张对被执行人福建省建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其账户中存款的优先受偿权,其所提异议应为案外人异议,蕉城区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发回蕉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叶益先代理审判员 黄锦清代理审判员 张宗务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