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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顾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初字第02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公司员工。被告人顾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朦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9时52分,被告人顾某甲醉酒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由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湖沁花园小区行驶至阳澄湖路与澄阳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顾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顾某乙、李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顾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