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琨、杜尚荣、王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琨,杜尚荣,王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二初字第00397号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琨,女,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杜尚荣,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立云,男,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黄琨、杜尚荣、王立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琨、杜尚荣、王立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下属的荣兴信用社(无诉讼主体资格)与黄琨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琨向原告借款8万元,利率为8.85‰,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64计收利息。被告杜尚荣、王立云自愿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支付给黄琨。时至今日,被告黄琨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故此,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涉诉费用。被告黄琨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杜尚荣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被告王立云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下属的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兴信用社(无诉讼主体资格)与被告黄琨、杜尚荣、王立云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兴信用社;借款人黄琨;保证人杜尚荣、王立云;贷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养蟹;借款期限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借款金额8万元;贷款利率8.8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清;保证人承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5月14日原告下属的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兴信用社向被告黄琨发放了借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黄琨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5日,现三被告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另查,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兴信用社非企业法人,隶属于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登记簿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质证、认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认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下属的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兴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下属的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荣兴信用社按合同已履行了义务。按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被告黄琨应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杜尚荣、王立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罚息,因原、被告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本金全部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杜尚荣、王立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未预交),由被告黄琨承担,被告杜尚荣、王立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