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吴东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崇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东平,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工。2014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崇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东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书记员岳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东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吴东平饮酒后被他人送回崇信县幸福家园的住所,后被告人吴东平独自驾驶甘L376**号小型轿车外出,23时许行至崇信县城青年路十字处,被崇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吴东平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5.14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吴东平在本辖区内表现良好,再犯罪的危险不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崇信崇电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现场查获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4)第0125号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朱爱文、杜亮亮、路九顺的证言;被告人吴东平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亦有崇信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东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东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