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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唐军与谢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谢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唐军,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被告谢康龙,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原告唐军诉被告谢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竹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滕敏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军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谢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因搞工程欠缺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因原告自己没有这么多钱,原告无奈只有向亲朋好友及银行借款凑足40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的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唐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谢康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的复印件,证明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未出庭质证,本庭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2证明了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经审查: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以搞工程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1月28日两次分别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0元。被告出具了二张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明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自己的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400000元的��款及相应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搞工程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据,经原告催收后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拒不归还从而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的利息,但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三分已超出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诉请,本院仅支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康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康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唐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止)。被告谢康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唐军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止)。驳回原告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谢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竹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滕敏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