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行审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王淼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王淼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金婺行审字第179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1698号。法定代表人施欣辉,局长。委托代理人马丁丁。委托代理人马雷。被执行人王淼林。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金工商南检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王淼林自2013年8月28日开始,在金华市东晶路775号华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内租赁房屋,开设超市,从事预包装食品、百货等商品的销售活动。截止2013年12月11日案发,王淼林未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违法经营额为333819元,但由于王淼林不能提供有效的凭证,也不能确定从事预包装食品和百货的具体数额,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王淼林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在金华市东晶路775号华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内超市2楼,利用35台电脑向他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并用“万象网管2004”的网吧管理和收费软件按照每小时2.5元收费,由详细的账目记录。截止2013年12月11日案发,王淼林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违法经营额49311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王淼林未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擅自在金华市东晶路777号华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内开设超市的行为,违反《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规定,构成《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款规定的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王淼林未依法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自2013年10月18日开始,以金华市东晶路775号华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内超市2楼作为经营场所,利用35台电脑向他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并用“万象网管2004”的网吧管理和收费软件按照每小时2.5元收费,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非法经营活动,违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属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行为。对王淼林无照经营超市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王淼林立即改正其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上缴国库。对王淼林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违法行为,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决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对王淼林的违法活动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没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电脑主机35台和电脑显示屏1台,并处罚款人民币295866元,上缴国库。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5月7日送达给王淼林。王淼林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9日经催告履行未果,同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金工商南检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金工商南检字(201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明审 判 员 于建华审 判 员 鲍海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