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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窦连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农民。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经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窦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窦某某醉酒后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巴彦县镇东乡三马架屯附近道路时,被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巴彦镇交警中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窦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7.6533mg/100ml。被告人窦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窦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黑龙江省巴彦县公安局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被告人窦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告人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忠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祁坷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