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海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舒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海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因本案,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新建。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因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及辩护人徐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舒某在海宁市丁桥镇西气东输芦湾广福桥工地上,因工钱给付问题与被害人许某等人产生争执,进而双方发生冲突,后被告人舒某随手从工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击打被害人许某头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右颞部外伤致右急性硬膜下血肿、右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骨粉碎性骨折,继发脑干挫伤等,损伤程度构成重伤。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舒某与被害人许某已就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金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起因上被害人许某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舒某的罪后表现等,可对被告人舒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棍1根,予以没收,由海宁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腾超人民陪审员 虞沨沨人民陪审员 钱 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