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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胜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20日。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饮酒后驾驶川X03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次子唐某乙等人从武胜县乐善场镇往武胜县龙庭乡方向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唐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210.4mg/100ml。后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2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唐某甲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某甲饮酒后驾驶川X03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次子唐某乙(二岁)等三人从武胜县乐善场镇往武胜县龙庭乡方向行驶。16时许,当车行至武胜县乐善镇黄桷湾村4组邓某某家外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陆某某驾驶的冀02·066**号长安牌大中型拖拉机相刮擦,造成被告人次子唐某乙受伤及川X035**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含量为:210.4mg/100ml。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6.21mg/100ml。另查明,该次交通肇事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甲负主要责任,陆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唐某乙无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到案情况说明;3、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4、酒精含量测试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检查笔录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检验鉴定;7、调解协议;8、证人陆某某、陈某的证言;9、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及辩解;10、户籍信息。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唐某甲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唐某甲向本院提供了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妻丧失劳动能力,父母年高多病,婚生两子,长子四岁,次子二岁,家庭生活困难。出庭公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证据审查后认为该材料可以作为其家庭情况方面的参考。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唐某甲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等,宣告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城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