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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某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9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3月1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庭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卖淫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腾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庭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532号经营“好运来足道店”,组织赵某(1996年6月9日出生)、周某(1996年1月29日出生)、李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店内卖淫,并按三七比例分成卖淫所得。期间,陈某乙(已被判刑)受被告人陈某甲雇佣为该店管理。同年5月15日,赵某向向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共卖淫3次,后准备向虞某(已被行政处罚)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周某共向他人卖淫2次;李某向朱某(已被行政处罚)卖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功。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周某、向某、虞某、李某、朱某、黄某、叶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足道当日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辩称其偶尔到店里过问生意情况,正规服务的价格是泡脚20元、按摩30元,“手淫”服务价格是60元,服务收费其与按摩人员五五分成,其未见过涉案的赵某、周某和李某,其店内的铁门与报警装置在其租赁该店面之前就已经安装,其从未与卖淫女子结算工资,经营收入都还在陈某乙处,其不知道该店内有卖淫活动。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店内有卖淫行为,应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人陈某甲在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西山东路532号经营“好运来足道店”,雇佣陈某乙(已被判刑)为该店管理,组织赵某(1996年6月9日出生)、周某(1996年1月29日出生)、李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店内卖淫,并按三七比例分成卖淫所得。同年5月15日,赵某向向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共卖淫3次,后准备向虞某(已被行政处罚)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周某共向他人卖淫2次;李某向朱某(已被行政处罚)卖淫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功。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受雇管理“好运来足浴店”;该店老板在店内一楼中间过道上设置了两扇铁门,并在店内安装用于通知卖淫人员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灯,该店于2013年农历年初开始组织卖淫,基本上都是提供性服务,没有正规足浴,“手淫”及一般的卖淫价格是100元,另有150元和200元的价格;老板平时来店里看一下生意情况,购买需要的东西,基本上每天夜里一两点钟的时候来店里按三七开的比例结算工资;2013年5月15日被查获时,该店内有三位女子从事卖淫等事实。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系上述足浴店的老板,案发时在该店内卖淫的系赵某、周某、李某。2、证人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于2013年5月15日开始在涉案足浴店内卖淫,共向向某等人卖淫3次,后准备向虞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价格分别是200元、150元、100元、100元;在该店内卖淫的还有另外两个女子,分别卖淫2次和1次;“大姐”在店里做管理,夜里一二点的时候老板到店里按三七分的比例发工资;其于2013年5月14日来该店,5月15日开始卖淫,见过老板一次等事实。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系涉案足浴店的老板。3、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其于2013年5月15日在涉案足浴店卖淫2次,价格分别是100元、200元;在该店内卖淫的还有另外两个女子,其中一人在晚上卖淫3次,另一人在白天卖淫一次;其来该店里有五六天时间,2013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其与“大姐”、老板一起吃夜宵;老板一般在下班的时候来店里问一些生意情况,并按三七分的比例结算工资等事实。经辨认,被告人陈某甲系涉案足浴店的老板。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15日在涉案足浴店向朱某卖淫,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成功,价格是150元;该店提供“性服务”共有三种价格,分别是100元、150元、200元;该店内装有为了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铁门;在该店内卖淫的还有另外两个女子,分别提供了5次和2次性服务的事实。5、证人向某、虞某、朱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3年5月15日在涉案足浴店嫖娼的事实。6、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足浴店的店面系其转租给被告人陈某甲,其在该店面内销售松花粉,并未在店内安装铁门及警报装置。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比叶某更早承租涉案店面,用于开理发店,一楼并未做隔间。8、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案发时涉案足浴店的情况及扣押物品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归案经过。10、身份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法庭上提出的其不知道涉案足浴店内有卖淫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陈某甲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陈某乙、证人赵某、周某、李某、叶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雇佣同案犯陈某乙在涉案“好运来”足浴店组织卖淫,在该店内安装铁门与警报装置,并直接与卖淫女子结算工资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万万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卢和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晓宇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