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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庆华、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庆华,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汶上县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旭东,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刘庆华,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王恩全,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庆旺,男,196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庆印,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赵超超,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庆华、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旭东、被告刘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庆华在本社贷款50000元,2013年7月10日到期,被告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刘庆华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被告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庆华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庆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庆华在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10日期间可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借期内利率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随本清。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如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对被告刘庆华在原告处5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庆华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利率为11.5‰,2013年7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刘庆华将利息偿还至2013年4月21日。2014年6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庆华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刘庆华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华追偿;关于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依据当事人约定,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等),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计付至履行给付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收,被告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庆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庆华、刘庆旺、刘庆印、赵超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利振审判员  王 振审判员  高恩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东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