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东弈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怀华,安徽张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怀华、被告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0日间,被告人陈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吉山铁矿家属区附近,采用攀爬电线杆的方式,多次盗割通信电缆线,价值共计人民币10859元。被告人黄某在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明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吉山铁矿家属区附近,采用攀爬电线杆的方式,盗割YHA200×2×0.4通信电缆线148.3米、YHA50×2×0.4通信电缆线148.3米,价值共计人民币2534元。后被告人黄某在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吉山铁矿家属区附近,采用攀爬电线杆的方式,盗割YHA200×2×0.4通信电缆线218.7米、YHA50×2×0.4通信电缆线218.7米,价值共计人民币3737元。后被告人黄某在明知电缆线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13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陈某至吉山铁矿家属区附近,采用攀爬电线杆的方式,盗割YHA200×2×0.4通信电缆线270.66米、YHA50×2×0.4通信电缆线264.62米,价值共计人民币4588元。次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准备收购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准备销赃时,被民警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被盗YHA200×2×0.4通信电缆线270.66米、YHA50×2×0.4通信电缆线264.62米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区分公司。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贺某、虞某、杨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丈量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在收购他人部分犯罪所得赃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未遂部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黄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电缆线,主观恶性较大、社会危害性较大且其归案过程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或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黄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区分公司人民币四千二百七十一元。被告人黄某交纳的赔偿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区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