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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一初字第9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郝祥斌与施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祥斌,施风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一初字第986号原告郝祥斌,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沙河市市直工委职工,住沙河市。被告施风江,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沙河市。原告郝祥斌与被告施风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祥斌与被告施风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祥斌诉称,被告于1995年借我5000元,当时给我书写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脱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5000元及利息。被告施风江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属实,之所以一直没有还钱是因为我与原告还有别的经济纠纷,我会另案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施风江于1995年向原告郝祥斌借款5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自己书写的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祥斌现金伍仟元整,白塔款1500元,南金紫3500元,施风江。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以至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风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祥斌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超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