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郯商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宗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宗某,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郯商初字第1435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宗某,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梁某某,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张某某,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谢某某,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张小某,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宗某、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宗某、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宗某在我单位贷款180000元,2013年11月14日发放,于2014年11月10日到期,现结欠金额180000元,由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不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我行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宗某、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张宗某向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壹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10000‰等内容;同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张某某、梁某某、谢某某、张小某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7月19日,剩余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14年6月25日,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宗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宗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所发放的贷款。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注册登记后,其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由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宗某追偿。被告张宗某、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张宗某、梁某某、张某某、谢某某、张小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