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行监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张迎春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迎春,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徐行监字第000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迎春。委托代理人:王秀玲,女,汉族,1968年4月5日出生,系张迎春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26号。法定代表人:吴君,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德庆。委托代理人:吴学东。申请再审人张迎春因诉被申请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一案,不服本院(2013)徐行终字第00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迎春申请再审称:申请再审人的诉请是要求恢复其原有房屋以及原地段安置房屋,原一、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是否违法作为案件争议焦点,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同时,被申请人隐瞒了被拆迁地段即将建设住宅的事实,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法院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提交意见称:茶棚改造是政府改造项目,对该地块的征收是市政府的决定,被申请人无权干涉上级政府的决定。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应驳回张迎春的再审请求。本院审查期间,张迎春提供一组证据:1.2013年第16号徐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徐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及茶棚地块规划条件,拟证明涉案地段拟建住宅,可以就地安置。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政府质证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后出现,实施过程中,当时只是七通一平,不具备就地安置条件,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安置房源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张迎春提供的该组证据均形成于二审判决之后,不能作为判断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行政审判的核心即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故原一、二审法院将涉案行政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作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正确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本案中,张迎春在房屋征收决定规定的征收期限内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在对张迎春的房屋评估后,被申请人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确定了房屋补偿款、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相关费用。同时,张迎春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作出的补偿决定、补偿金额明显低于类似地区房地产评估的价值,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形,故该房屋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迎春坚持原地段安置及恢复原状主张,因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尚不具备原地段安置的客观条件,现在客观上亦无法恢复原状,故被申请人提供就近地段的安置房源供张迎春挑选并无不当。综上,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迎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志宏审 判 员 胡晓文代理审判员 蔡青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