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1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张×1,王×1,张×2,张×3,徐×,王×2,何×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66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26岁(1988年9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1,男,24岁(1990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1,男,25岁(1989年2月9日出生)。2010年3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2,男,24岁(1990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张×3,男,25岁(1988年1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徐×,男,22岁(1992年6月10日出生)。2012年3月1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2,男,25岁(1988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何×,男,28岁(1986年3月7日出生),技校文化。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4)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张×1、王×1、张×2、张×3、徐×、王×2、何×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三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张×1、王×1、张×2、张×3、徐×、王×2、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16时许至同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张×1与王×1、张×3、徐×、张×2、王×2、何×等人,因尹×1(男,23岁)欠钱未还,而分别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赛鸽养殖中心内、梨园镇×足道店内、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号张×2家中等处,对尹×1进行拘禁,并在拘禁期间对尹×1进行殴打,致尹×1左腓骨远端骨折等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张×1、徐×、王×2、何×被查获,被告人郑×、王×1、张×3、张×2到通州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郑×、张×1、王×1、张×2、张×3、徐×、王×2、何×非法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致人轻伤,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张×2、王×2、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但辩称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张×1、王×1、张×3、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承认殴打了被害人,但辩称没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同时被告人徐×还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6时许至同年3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张×1与王×1、张×3、徐×、张×2、王×2、何×等人,因尹×1(男,23岁)欠钱未还,而分别在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村×赛鸽养殖中心内、梨园镇×足道店内、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号张×2家中等处,对尹×1进行拘禁,在拘禁期间,被告人张×1、王×1、张×3、徐×等人对尹×1进行殴打,致尹×1左腓骨远端骨折等伤,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张×1、徐×、王×2、何×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郑×、王×1、张×3、张×2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郑×、张×2、王×2、何×已于诉前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自行达成和解;且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王×1、张×3、徐×分别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1万元预缴到本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尹×1的陈述证明:其因欠郑×1和张×1钱而被郑×1、张×1等人非法拘禁并被张×1等人殴打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2、证人范×(系尹×1之舅)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1日22时30分许,尹×1来到其位于通州区东方生活区4号楼5单元×号的家中,一瘸一拐的走进门,面部太阳穴处有血迹,其问他怎么回事,尹×1说他欠别人钱还不上,因此而被人关了好几天,不让他走,还打他,其听后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同年的3月10日12时许,尹×1还给其打过电话,跟其借钱,让其帮忙想想办法。3、证人尹×2(系尹×1之父)的证言证明:尹×1和郑×1是同学关系;2013年3月8日下午,尹×1给其打电话告知其要去找郑×1谈他欠郑×1钱的事,之后其再给尹×1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后郑×1通过电话与其取得联系,告诉其尹×1在他那待两天,尹×1在这之后与其通过两三次电话,都是用的一个陌生号码,每次通话尹×1的声音很怪,后来知道是被录音了,电话里每次尹×1都哭,让其帮忙想办法找点钱,最后一次通话的时候,尹×1告诉其他被债主绑架了,挂断电话后,其给郑×1打电话,问郑×1怎么回事,郑×1说不知道,其说要报警,郑×1说愿意报就报吧,后来其听说尹×1的舅舅报警了。4、证人杨×1、张×4(均系通州区梨园镇×足道店技师)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在2013年3月9日、3月10日凌晨左右为四名年轻男子做泰式足疗按摩的情况。5、证人商×(系被告人张×2之母)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9日16时许,其回家给炉子添煤,看到张×2和几个年轻小伙子在张×2的卧室里,具体做什么不清楚。6、证人秦×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0日中午,其见到房东家的儿子张×2带着三四名年轻男子回家并发生争吵。7、证人禹×的证言证明:其和张×2同村,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张×2说要借用其家,和别人在其家待会儿,其将家中钥匙借给张×2,两个小时后,其回家见到张×2和两名男子在其家中,当日17时左右,张×2将钥匙还给其。8、证人郑×2(系被告人郑×之父)、张×5(系被告人郑×之母)的证言证明:郑×1和尹×1是同学;郑×1每天都在张家湾镇太玉园的信鸽工棚,一般不在家住。9、证人林×的证言证明:其和张×2是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3月上旬的一个周末,其在张×2家见张×2将他的好几个朋友带来,其中有一个叫郑×1的,他们来了之后就都在张×2的房间里待着,其中午给他们做过饭。10、被告人张×2、何×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尹×1欠郑×1和张×1钱;2013年3月8日晚上至3月11日晚上尹×1和郑×1、张×2、王×2、何×在一起,郑×1表示不让尹×1回家,这三天每天夜里都在梨园镇的×足道店过夜,白天在张×2家,晚上在郑×1的鸽子工棚,其中张×2、王×23天一直和尹×1在一起,何×在3月8日晚上和夜里与尹×1在一起;期间,尹×1用张×2提供的新手机号码给他父亲尹×2和舅舅范×打过电话,张×1、王×1、张×3、徐×均对尹×1有殴打行为;3月11日晚上,其四人开车把尹×1带到他亲戚家。11、被告人张×1、王×1、张×3、徐×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8日晚,张×1接郑×1电话先后与王×1、张×3、徐×等人来到张家湾镇太玉园的信鸽工棚,其四人因尹×1欠张×1钱的事对尹×1进行殴打,当晚,被告人郑×表示不让尹×1离开;次日,张×1、王×1到通州区张家湾镇张辛庄村张×2家中,又以欠钱为由对尹×1进行殴打;同年3月10日,张×1、王×1、张×3再次来到张×2家以同样理由对尹×1进行殴打。12、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尹×1经过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分别指认出张×3就是在张×2家中持易拉罐打其头部、脸部的男子,徐×就是在2013年3月8日晚上在鸽子工棚打其头部、身上的男子,王×1就是在2013年3月8日晚上至3月11日晚上两次拳打脚踢其头部、身上的男子,张×1就是在2013年3月8日晚上至3月11日晚上对其进行非法拘禁、两次拳打脚踢其头部、身上的男子,郑×1、张×2、王×2、何×就是在2013年3月8日晚上至3月11日晚上对其进行非法拘禁的男子;郑×1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王×1、张×1就是对尹×1进行殴打的男子;张×2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张×3、王×1、徐×、张×1就是对尹×1进行殴打的男子;王×2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认出王×1、张×1就是对尹×1进行殴打的男子;何×经分别对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亦指认出张×3、王×1、徐×、张×1。13、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尹×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14、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尹×1所受损伤符合外力直接作用所致。15、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尹×1身体所受损伤情况。16、借条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人郑×与尹×1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情况。17、赔偿协议书、申请、案款收据证明:尹×1与被告人郑×、张×2、王×2、何×自行达成和解的情况和被告人张×1、王×1、张×3、徐×向本院预缴民事赔偿款的情况。18、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纸条证明:被告人郑×与尹×2电话联系中称尹×1在其处的情况和被告人张×2、王×2、何×带尹×1到×足道店过夜的情况以及尹×1曾向×足道店技师求救的情况。19、公安机关出具的110出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及工作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八名被告人到案的情况以及案件的侦破情况。20、本院(2010)通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本院(2012)通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1和被告人徐×曾经因为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郑×、张×1、王×1、张×2、张×3、徐×、王×2、何×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3的证言、证人杨×2的证言、证人刘×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因缺乏证人的身份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赵×、刘×2的证言,因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张×1、王×1、张×2、张×3、徐×、王×2、何×非法拘禁他人,八名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张×3曾经因为犯罪被判处刑罚,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的过程中被殴打致轻伤,依法可以对八名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张×2、王×2、何×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张×1、王×1、张×3、徐×积极预缴民事赔偿款,且本案系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债务引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八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和所起到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八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八名被告人提出的“其八人不具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主观故意”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在案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八名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拘禁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或明知他人有非法拘禁的故意而参与其中,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明知他人为索取债务而故意非法拘禁被害人,仍随同前往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八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郑×、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王×1、张×2、张×3、徐×、王×2、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张×3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何×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黄钟甲人民陪审员 王国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