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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雄民初字第06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刘某某与被告李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李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雄民初字第0658号原告刘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官,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浑源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负责人刘胜利,总经理。地址: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原告刘某、刘某某与被告李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刘某某诉称,2013年10月5日22时许,刘某驾驶冀FP79**号小型客车沿雄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步村农场路口时,撞在李官停放在慢车道上的晋B689**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26**挂车后部,造成刘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雄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李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刘某某被送到保定252医院治疗。经查,晋B689**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Z6**挂车于2013年3月2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555.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22时许,刘某驾驶冀FP79**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刘某某)沿旅游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大步村农场路口处时,撞到李官停放在慢车道的晋B6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Z6**挂车后部,造成刘某、刘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李官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刘某某由雄县医院转至保定252医院治疗,原告刘某经诊断:1、胸外伤、右肺损伤、右侧气胸。2、右侧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右肩部继续制动2周避免右上肢负重,2周后来院复查并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右肩部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5966.05元,交通费2291元。原告刘某某经诊断为头外伤术后,左侧放射冠区腔梗,右侧上颌窦炎,花费医疗费1778.60元。另查明:一、被告李官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晋B689**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三者险为30万元,晋BZ6**挂商业三者险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原告刘某系雄县海洋化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其护理人员张进青系华升彩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三、2014年4月2日,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原告所驾车辆冀FP79**号损失鉴定总值为6000元,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误工证明、护理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原告刘某医疗费35966.05元,刘某某医疗费1728.60元,交通费2291元,车损6000元,鉴定费2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为950元(50元×19天),误工费根据医嘱适用住院19天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计10900元(3000元÷30天×109天),护理费适用住院期间,共计1900元(3000元÷30天×19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病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综上,被告李官所驾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商业三者险负担,根据双方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各负担50%,被告李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浑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291元、误工费10900元、护理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597.33元((35966.05元+1778.6元-10000元+950元+500元)÷2)。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2100元((6000-2000+200)÷2)。以上共计43788.33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由被告李官负担440元,原告刘某、刘某某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