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后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志刚与赵宏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43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刚,赵宏伟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后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张志刚,男,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王新莲,女,39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被告赵宏伟(赵炜),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张志刚诉被告赵宏伟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莲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赵宏伟与原告张志刚签订摩托车赊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赊购原告摩托车一辆,单价为4750元,于2014年5月26日付清摩托车款,如逾期给付车款,被告从购车之日起至车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摩托车款47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至车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赊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赵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赊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宏伟赊购原告张志刚WY482T—17C摩托车一辆,价格为4750元,货款于2014年5月26日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0‰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2014年5月16日将合同约定的摩托车交付给了被告,但2014年5月26日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摩托车款,被告赵宏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志刚与被告赵宏伟之间的赊销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原告摩托车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摩托车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但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志刚摩托车款4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购车之日2014年5月16日起至车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桂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