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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何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梓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生于1973年6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2日被逮捕,2014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追诉漏罪,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贾朝富,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朝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内六角等工具窜至梓潼县城“文昌一小”老师宿舍5栋2单元楼梯口,盗走刘某某一辆价值1680元的红色电动车。后被告人何某某将车骑回绵阳销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鉴定:红色电动车价值1680元。2、2014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和杨某甲两人窜至梓潼县城“阳光水岸”小区12栋2单元楼梯间,盗走杨某乙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后杨某甲又窜至该小区16栋2单元楼梯间,盗走史某某的一辆黑绿色“喜德盛”牌自行车。二人将两辆自行车运至绵阳销赃,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均分配。经鉴定: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价值2798元,黑绿色“喜德盛”牌自行车价值14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辩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盗窃视频资料,(2014)盐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户籍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59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何某某及辩护人辩护在2014年3月28日盗窃作案时,还有杨某甲和涂远中二人参加与庭审所查明的事实、情节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辩护2014年4月3日盗窃史某某的自行车属杨某甲的单独行为,不属共同犯罪,经查:被告人何某某和杨某甲在作案前打电话有盗窃的意思联络,并在盗窃两辆自行车后共同运回绵阳,共同销赃,共同分配赃款,属于共同犯罪。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何某某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具有坦白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跃兰代理审判员  贾定飞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与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