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薛守生与井海东、王立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守生,井海东,王立英,井天泉,王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商初字第588号原告薛守生,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井海东,男,1978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立英,女,1976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井天泉,男,1957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民,男,1978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薛守生与被告井海东、王立英、井天泉、王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海东、王立英、井天泉、王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守生诉称,被告井海东于2013年2月7日、2014年1月10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56600元,被告王立英作为共同还款人,由被告井天泉、王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6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井海东未答辩。被告王立英未答辩。被告井天泉未答辩。被告王民未答辩查明,被告井海东于2013年2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被告王立英、井天泉作为共同还款人,并由被告王民提供担保。被告井海东又于2014年1月10日在原告处借款266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共同还款责任书、欠条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井海东在原告处借款56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到条、共同还款责任书及欠条为证,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井海东于2013年2月7日借款3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因该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井海东于2014年1月10日借款266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王立英、井天泉作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民作为担保人,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其拖欠不还的行为是错误的,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海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守生借款本金56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立英、井天泉、王民对上述第一项3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井海东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