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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吴春新与徐航、詹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新,徐航,詹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794号原告:吴春新。委托代理人:严爱武。被告:徐航。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詹镇。原告吴春新与被告徐航、詹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新的委托代理人严爱武,被告徐航的委托代理人徐涛、被告詹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新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3月20日共同投资成立杭州葡香贸易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徐航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2日被告徐航以经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款项通过建设银行桐庐支行汇款给被告徐航。为此,被告徐航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应承担所借金额每天1.5%的违约金,并由本人夫妻全部资产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由此引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徐航未归还。另,原告认为,被告徐航所借款项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公司,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航、詹镇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610元(按月利率1.87%计算,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后续违约金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徐航、詹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吴春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徐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已交付的事实。2、杭州葡香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股东系被告詹镇与徐航,二人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詹镇与徐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徐航答辩称: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10万元原告已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数额偏高,应按银行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航未提供证据。被告詹镇答辩称:本案被告徐航向原告所借款项���并非用于公司经营,杭州葡香贸易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被告詹镇管理,公司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该公司已于2014年6月份停业。被告詹镇根本不知晓徐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也从未向被告詹镇催讨过这笔借款,据被告徐航说,该借款是替朋友担保,借新债还旧债,应属徐航个人债务。现被告詹镇与徐航已于2014年3月14日离婚。被告詹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詹镇的诉讼请求。被告詹镇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詹镇与徐航已于2014年3月14日离婚。2、2014年1月份的杭州葡香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份,证明该公司在1月份未收到本案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经庭审质证,被告徐航对原告吴春新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3、4无异议。被告詹镇对原告吴春新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知情,该借款未用于公司经营。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原告吴春新对被告詹镇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对原告吴春新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被告詹镇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詹镇提供的证据2,公司的客户存款对账单上未显示该笔借款,并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没有用于公司经营或该借款系被告徐航的个人债务,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徐航向原告吴春新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向吴春新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期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借款人必须承担按所借金额每天1.5%的违约金,并由本���夫妻俩全部资产承担无限偿还责任,由此引起出借款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一栏由徐航签名,并括注该借款本人收到的内容。另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詹镇与被告徐航共同投资经营杭州葡香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份停业。被告詹镇与被告徐航于2012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4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徐航辩称借款协议上所涉10万元借款,原告未实际交付。原告对此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而被告徐航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所记载该借款本人收到的内容,同时,被告徐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款协议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所认知和理解,故本院认定原告吴春新与被告徐航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已实际交付。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外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徐航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之义务,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原告已主动调整按月利率1.87%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春新要求被告詹镇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詹镇与被告徐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借款发生时,被告詹镇与被告徐航共同经营杭州葡香贸易有限公司,而被告詹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徐航个人债务或非法债务的事实,故可认定本案借款系被告詹镇与被告徐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詹镇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镇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吴春新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求,经审查,未超过法律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春新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徐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春新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詹镇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由被告徐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詹镇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早根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人民陪审员  吴艳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银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