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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行非执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张某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榆行非执字第31号申请人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云,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张xx,女,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榆中县城关镇栖云北路103号202。被执行人张xx于2014年春节前,以每箱14元的价格购进兰州洮珠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TZ洮珠牌“纯牛奶发酵乳酸菌饮品”100箱,“纯牛奶发酵饮品”50箱。并以每箱18元的价格销售“纯牛奶发酵乳酸菌饮品”56箱,“纯牛奶发酵饮品”30箱。两种饮品包装箱上的“纯牛奶”三个字与后面的“发酵乳酸菌饮品”、“发酵饮品”几个字字体、颜色明显不同,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关于食品名称和标示的基本要求。上述饮品货值2444元,销售额1548元,获利344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已查扣的乳饮品33箱和当事人召回的TZ洮珠牌乳饮品31箱;2、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344元;3、罚款264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申请人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被执行人张xx的销售行为违反该规定,申请人榆中县国食品药品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的榆食药监行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榆中县食品药品监督局作出的榆食药监行罚(201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张xx负担。审 判 长  杜建华审 判 员  刘亚莉代理审判员  崔粉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陶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