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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翟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刑初字第153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4)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1日上午,被告人翟某受“小三”(另案处理)指使,在温岭市大溪镇潘郎村华龙饭店门口将两包毒品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交易物品。经鉴定,2包物品净重0.59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辩认笔录,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帮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