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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孝感中行非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孝感市物价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3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孝感市物价局,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孝感中行非审字第00010号申请执行人孝感市物价局。住所地:孝感市城区仙女路11号。法定代表人万振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德尚,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参与协调、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高见辉,该局公务人员。代理权限:参与协调、执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霍城大道103号。法定代表人柳艺峰,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孝感市物价局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孝价检处字(2014)第4号《孝感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及相关依据进行审查核实,于2014年9月28日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物价局作出的孝价检处字(2014)第4号《孝感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湖北省电力公司汉川市供电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物价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孝感市物价局作出的孝价检处字(2014)第4号《孝感市物价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本院准予执行。审判长  祁国华审判员  张耀刚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