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砀民二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华伟、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华伟,张培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砀民二初字第00216号原告: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许威,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亮,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张华伟,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砀山县。被告:张培玲,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住砀山县。原告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张华伟、张培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伟、张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用社诉称:2013年6月28日,张华伟因承包土地需资金周转,向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方式为保证,年利率10.8%,并由张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7月31日止,张华伟仍拖欠借款本金25568.06元。故诉讼要求张华伟、张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5568.06元及约定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华伟未作答辩。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张华伟因承包土地需要资金周转,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陇海信用社(以下简称陇海信用社)申请借款,并由张某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10.8%,按季结息;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条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陇海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7月31日止,张华伟仍拖欠借款本金25568.06。该笔借款经多次催要,张华伟至今没有偿还,张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系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和义务均由信用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予以佐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6月28日,张华伟、张某分别与陇海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张华伟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信用社的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保证人张某负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信用社请求判令张华伟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并由张某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568.0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16.2%计算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并由张培玲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张培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华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元,由张华伟、张培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