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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曾传国与吴建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传国,吴建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曾传国,男,1967年3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代理人何莉,女,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强,男,汉族,1989年6月13日生,住淮滨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信阳市大庆路3号。法定代表人卢建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曾传国诉被告吴建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吴建强驾驶豫15/469**号变型拖拉机在商城县鄢岗镇鄢岗村桂桥组路段,将推摩托车的原告的脚轧伤。因被告吴建强驾驶豫15/46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吴建强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326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68天)、营养费2040元(30元×68天)、护理费15680元(22438元÷365天×130天)、误工费18000元(32746元÷365天×200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449.13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2、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事故的材料复印件七页,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事故责任;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拟证明原告伤情;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十三张,金额为32638.45元;5、住院费用清单若干张,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情况;6、2014年8月15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7、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8、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9、交通费、路桥费票据若干张,拟证明交通费开支情况。被告吴建强辩称:1、该事故原告也有责任,应承担部分损失;2、本人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3、本人在事故后,给付过原告10000元,赔偿时,应扣除。被告吴建强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单一份,拟证明豫15/46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2、驾驶员吴建强的驾驶证、豫15/469**号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驾驶员及事故车辆情况。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公安机关没有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该事故是不是保险事故,无法认定;同时被告吴建强如果对事故没有责任,本公司只承担保险限额的10%的责任;2、被告吴建强持C1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按保险合同规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建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路段属铁路施工临时路,非施工人员不准进入,故原告自己对事故也有责任。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的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且有两张是证明条,请求法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及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对被告吴建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认为被告吴建强持有的驾驶证不能驾驶变型拖拉机,本公司不应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吴建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为有效证据。对证据9,因原告受伤时,情况紧急,原告租车转院,该开支被告吴建强亦清楚;原告出院时,脚还固定有石膏,租车开支亦合理;原告前往武汉市检查,有相关医院的入院证佐证,故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原告及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对被告吴建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吴建强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经质证、认证,庭审查明:2014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吴建强持C1驾驶证驾驶豫15/469**号变型拖拉机在商城县鄢岗镇鄢岗村桂桥组铁路施工路段,与推摩托车的原告曾传国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脚轧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城县鄢岗卫生院抢救治疗,随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162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6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8日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1625部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3日出院,出院时医嘱术(3月20日手术)后三周去石膏,一周复查,住院68天,期间2014年3月19日,原告到武汉市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原告住院期间,共开支医疗费32638.45元。原告的伤情,2014年8月15日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原告左足外伤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时,开支鉴定费600元。该事故,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认为事故当事双方陈述不一致,致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曾传国,1967年3月1日生,身份证号为413027196703011416,农民,住商城县鄢岗镇李楼村。被告吴建强驾驶的豫15/469**号变型拖拉机于2013年4月11日在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吴建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原告10000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79.56元/天),农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67元/天)。本院认为:2014年1月25日14时许,被告吴建强持C1驾驶证驾驶豫15/469**号变型拖拉机在商城县鄢岗镇鄢岗村桂桥组铁路施工路段,与推摩托车的原告曾传国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的脚轧伤。被告吴建强认为事故路段属铁路施工临时路,非施工人员不准进入行走,但被告吴建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路段专属施工人员通行,其他人员或车辆不准通行,且被告吴建强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时,陈诉“人(原告)在摩托车的左侧扶摩托车站在路边”,由此可见原告是站在路边,是静止的行人,被告在行驶中将原告脚轧伤,故被告吴建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建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认为被告吴建强持C1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持有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应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赔偿后,可另行向被告吴建强追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26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30元,住院68天)、营养费1360元(酌定每天20元,住院68天)、护理费6046.56元(79.56元/天,住院68天,3月20日手术,4月3日出院,故出院计算8天)、误工费12864元(从2014年1月25日受伤至2014年8月15日鉴定的前一天,共192天,原告是农民身份,其要求按建筑行业工资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按农业职工工资计算误工费,即67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因被告吴建强驾驶的机动车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应由被告信阳永安财保公司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外的,应由被告吴建强与原告按事故责任承担。因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吴建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传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3263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360元,合计36038.45元中的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42861.24元(含护理费6046.56元、误工费1286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2861.24元。二、被告吴建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曾传国医疗费用26038.45(36038.45元-10000元)。三、被告吴建强赔偿原告曾传国鉴定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曾传国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吴建强诉讼前已垫付的10000元,执行时一并结算),逾期履行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0元,其中原告曾传国负担310元,被告吴建强负担2000元。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淑均审判员  赵 耀审判员  余小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