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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久军与王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久军,王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王久军,无业。被告王社,无业。原告王久军诉被告王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叙叙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久军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王社因欠他人柴油款8100元未付,找到原告担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担保追偿款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原告之前借过被告5000元,要求予以抵销。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社因欠案外人许某柴油款26000元,于2011年7月1日向许某出具一张26000元欠条,原告王久军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王社偿还许某17900元,原告王久军偿还许某8100元。原告王久军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多次向被告王社追偿未果。另,2011年4月,原告王久军向被告王社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率和借期。诉讼中,原告表示同意对上述5000元进行抵销。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有权主张对债务进行抵销,原告王久军也同意对其欠被告王社的5000元进行抵销,故被告王社应给付原告王久军3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社给付原告王久军3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叙叙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成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