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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4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胡志松与郑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松,郑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4405号原告胡志松。法定代理人胡信宗。委托代理人周天汉,上海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原告胡志松与被告郑亚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松诉称,2013年7月20日19时4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车逆向行至涞亭北路XXX号菜市场对面红木家具城门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武警上海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8月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由于被告未能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因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65,466.44元(其中:医疗费64,1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575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发票、住院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导致就医产生的费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被侵权所受伤害程度及所需费用。4、原告在沪就学及在沪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原告父母产生的交通费用。6、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律师费。被告许郑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9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车在涞亭北路XXX号红木家具城门口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中,由于原告受伤,被送往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至8月7日住院治疗,住院费花费63,637.44元。救护车费及出院后门诊费共花费518元,购买拐杖费花费180元。2013年12月23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志松因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而聘请律师所花费费用为3,000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尚未成年,与其父母租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XXX弄XXX号房屋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史卡、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在电动车相撞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费用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费、门诊费及救护车费用64,155.44元,系原告因伤就医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该费用属正常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4、营养费本院确认按每日30元计1,800元(注:二期的营养费本案中不作处理);5、护理费本院确认按每日40元计3600元(注:二期护理费本案中不作处理);6、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时居住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确认为80,37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应予以支持;9、律师费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以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61,391.44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合计161,39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合计4,169.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志松负担89.33元,由被告郑亚负担4,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