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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杨代坤诉被告张有权、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天山实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确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代坤,张有权,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1980号原告杨代坤,男,汉族,居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伟,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有权,男,汉族,居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胡静涛,天津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盛唐路与葛万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增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109号。法定代表人郝会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增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于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代坤与被告张有权、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河北省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财产确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长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代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岩伟、被告张有权的委托代理人胡静涛、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被告天津天山房地产公司将津南区水榭花都房地产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建设,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又将工程中6#、9#、13#、14#楼转包天津市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张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入场施工至2011年2月。后经结算确认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应给付原告及被告张有权工程款9100000元,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已给付5607963元,尚欠3492037元未付。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协商确定以房抵款2740269元,余款现金支付。之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商定,原告及被告张有权各拥有天津市津南区天山怡泽轩71-1-1402、71-1-1103、71-1-1802三套房屋50%的产权,用以抵偿部分工程款。但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协议将上述房屋单独处置给被告张有权所有,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就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天山怡泽轩71-1-1402、71-1-1103、71-1-1802三套房屋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无效。2、确认原告对天津市津南区天山怡泽轩71-1-1402、71-1-1103、71-1-1802三套房屋享有50%的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有权辩称,2011年11月30日,三被告共签订了五套房屋的抵顶协议书,由被告张有权指定以原、被告为户主各得一套房屋,其余三套房屋即诉争房屋可由被告张有权指定房主,且本案三套诉争房屋协议书系被告张有权与原告杨代坤商议之后,才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签订的,应为合法有效,且上述诉争房屋协议书签订时,原告杨代坤并无异议,故三套诉争房屋在协议书签订时房屋权属已经确定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辩称,其与另外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并不清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且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高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以后,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处理涉案房屋,故其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1、三被告就三套诉争房屋签订的以房抵债的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享有三套诉争房屋百分之五十的所有权。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杨代坤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的(2012)石高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中庭审笔录、被告河北天山实业公司在该案件的代理词,证明原告杨代坤与被告张有权系合伙、为津南区水榭花都6#、9#、13#、14#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及第二、第三被告同意以房抵工程款2740269元的事实。2、三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就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怡泽轩71-1-1402、71-1-1103、71-1-1802三套房屋签订的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系(2012)石高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才知道该三份协议书及该三份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3、2010年天津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天津市宏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杨代坤钢材款及铜保证金的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杨代坤与被告张有权系合伙关系,杨代坤在合伙中有出资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张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2的三份协议书下方均有杨代坤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能够证实张有权有权指定三套房屋产权人的事实,证3中三份收据的全部款项,张有权已经全部给付原告杨代坤。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恳请法庭注意(2012)石高民二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能够证实其答辩意见。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3,表示其不清楚原告杨代坤与被告张有权之间的具体事宜。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有权提交如下证据:1、三被告就天津市津南区天山怡泽轩71-1-1402、71-1-1103、71-1-1802三套房屋签订的协议书三份(与原告提交的证2一致),协议书有杨代坤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杨代坤与被告张有权就诉争房屋已经进行了协商、被告张有权有权就诉争房屋指定产权人的事实。2、三被告就天津市津南区怡泽轩49-401房屋签订协议书,被告张有权指定户主杨代坤与甲方(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证明原告杨代坤与被告张有权就房屋权属已经协商完毕,将应属杨代坤所有的部分已经给付原告杨代坤的事实。3、杨代坤签名的收条(钢材款及现金)两张,证明被告张有权已经全部支付杨代坤垫付款项的事实。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张有权提交的证1-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被告张有权提交证1的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交证2的举证意见,被告张有权提交的证2不能证实被告所陈述的事实,原告亦未实际收到证3中的相关款项。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张有权提交的证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张有权有权指定买房人,但并不能证实丙方张有权即为产权人。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张有权提交的证3,表示不清楚。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围绕争议焦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津南区小站镇天山怡泽轩71-1-1402诉争房屋一套已经由津南区法院判令归案外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在诉讼中亦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经当庭质证,原告对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张有权侵犯了作为共有人原告杨代坤的权利。被告张有权对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张有权有权处分该房屋。被告河北天山实业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河北天山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1,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杨代坤与被告张有权为津南区水榭花都6#、9#、13#、14#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原告杨代坤、被告张有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同意以房抵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2与被告张有权提交的证1内容一致,原告杨代坤在该三份协议书签字确认,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告杨代坤、被告张有权、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均同意以诉争房屋折抵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张有权提交的证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诉争房屋之一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山怡泽轩71-1-1402一套,已经由本院判令归案外人马东所有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天津天山房地产公司将津南区水榭花都房地产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建设,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又将工程中6#、9#、13#、14#楼转包天津市博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张有权作为实际施工人入场施工至2011年2月。2011年6月10日,经结算确认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应给付原告及被告张有权工程款9100000元,被告河北省天山实业公司已给付5607963元,尚欠3492037元未付。后原告及三被告共同协商确定以房抵款2740269元,余款现金支付。2011年11月30日,原告及三被告办理了抵房手续,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天山怡泽轩71-1-1402、71-1-1103、71-1-1802、49-401及另一套房屋共计五套房屋用以抵偿上述工程款,2011年11月30日当天被告张有权将怡泽轩49-401房屋指定原告杨代坤为户主,其余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张有权可指定房主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原告杨代坤亦在该三套房屋的协议书上签字捺印。2012年,原告杨代坤、被告张有权作为共同原告,因建设工程合同剩余款项问题,向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石高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工程的时间、工程款的给付、以房抵款等事实均做出认定。现原告杨代坤向本院起诉,认为自(2012)石高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才知三被告存在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的协议书,三被告恶意串通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庭审中,三被告亦坚持答辩意见。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的(2013)南民一字第1842号民事判决书,已将本案诉争房屋中房号为怡泽轩71-1-1402的房屋判令归案外人马东所有,另外两套诉争房屋亦被本院执行庭所查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诉称三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该三份协议并将上述房屋处置给被告张有权所有、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但原告却在该三份协议书下方签字并捺印,显然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且即便如原告所述,原告系(2012)石高民二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才知晓三被告存在本案诉争的三套房屋的协议书,其签字捺印的行为亦应视为对协议书内容的追认。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代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杨代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长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信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