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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洪江市石油燃料公司与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洪江市石油燃料公司,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晓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解放路与南环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78051884-6。法定代表人冯如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志荣(特别授权),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民生路1号(大唐大厦)1层,组织机构代码55961530-5。负责人刘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兵涛(特别授权),男,1990年6月28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江市石油燃料公司,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芙蓉路,组织机构代码88909010-X。负责人覃官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辉军(特别授权),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济军,湖南星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工业园科园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66456196-X。法定代表人姜兴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农民。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74075488-7。负责人傅连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公司)、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江市石油燃料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被上诉人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公司)、被上诉人李晓东、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13)洪法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漯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志荣、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兵涛、被上诉人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官福及委托代理人易辉军、冯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晓东、营口公司、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7日,漯河公司的姚志荣由车牌号豫L×××××/豫L×××××挂的拖挂车运输货物至云南省墨江县境内时,牵引车发生故障,在当地维修。姚志荣通过当地信息部介绍,由李晓东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L×××××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继续运送货物。李晓东驾驶该车于2013年6月24日18时55分驶入石油公司第四加油站时,因对加油站的通行情况观察不够,在未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盲目通行,致使豫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右侧前端上部与加油站的加油亭顶部相撞,导致加油站内加油亭倒塌并压坏两台加油机,造成汽、柴油泄漏并污染周围农田和水源等周围环境的交通事故。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第A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6月28日,石油公司委托洪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石油公司第四加油站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值鉴定,本次鉴定标的价值为人民币398830元。庭审中,石油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前三名被告连带赔偿石油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98830元;判令第四、第五被告分别在商业第三者险及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李晓东所有,李晓东与辽宁省营口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营口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豫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漯河公司,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定石油公司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为:39883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豫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视为一体,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两项保险期间之内。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石油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石油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398830-2000-200000=196830(元)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侵权赔偿义务人的认定:1、交警部门认定李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未有其它法定免责事由,故李晓东系本案侵权赔偿义务人;2、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属李晓东所有,其与被告辽宁省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营口公司亦系本案连带赔偿义务人;3、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L×××××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连接使用时,李晓东与漯河公司系共同经营货物运输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漯河公司亦是本案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漯河公司辩称其与李晓东关于挂车问题属借用关系,其作为所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江市石油燃料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洪江市石油燃料公司财产损失200000元;三、被告李晓东赔偿原告洪江市石油燃料公司财产损失196830元,被告河南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辽宁省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三项给付内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合计12598元,由原告洪江市石油燃料公司负担3296元,由被告李晓东、河南漯河新时代运输有限公司、辽宁省营口广通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302元。宣判后,漯河公司以及英大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漯河公司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上诉人委托李晓东拖的货物已于2013年6月11日到达目的地,而事故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6月24日,系李晓东私自拉货所致,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李晓东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第三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英大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辽H×××××号车辆的保险情况未予查明,根据李晓东与营口公司的挂户合同,该车应当有商业保险;李晓东在事故发生时,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发生事故时,车辆不在检验有效期内,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约定,该种情形属于免除责任范围。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石油公司对漯河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上诉人漯河公司提出李晓东是在完成委托运输后未还挂车前私下拉货发生的事故,李晓东及营口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牵引车与挂车共同运输货物是一个不争的事实,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石油公司对英大保险公司答辩称:辽H×××××的保险情况应由李晓东举证,但在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上,该车只购买了交强险;没有证据表明李晓东是私下拉货时发生事故的;一审答辩时,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从未提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作为专业的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保险,保险公司不能免责。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二审中提交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电子投保单,拟证明上诉人已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本院认证,上诉人虽然提交了电子投保单,但未能提供合同免责条款,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免责事项;另外,豫L×××××的挂车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3年3月,而保险期间是2013年5月31日,即投保人投保时,该车已不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上诉人漯河公司主张李晓东是拉私货时发生的交通事故,虽有证据证明,但漯河公司不能否认豫L×××××挂系其所有的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1、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提供证据。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辽H×××××车投保了商业险,因此,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李晓东受托将货物运输目的地,在挂车归还前发生交通事故,李晓东不是非法驾驶人,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不能免责;3、豫L×××××挂车在投保时就不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仍然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现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以发生事故时挂车不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为由主张免责,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不能支持。因此,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漯河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1、上诉人漯河公司主张其委托李晓东运输的货物已于2013年6月11日送达,而发生事故是在2013年6月24日,上诉人没有责任。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挂车未退还之前,即便李晓东系拉私货,也属于上诉人与李晓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外,上诉人与李晓东仍应承担责任;2、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漯河公司所有的挂车,虽然没有动力,需牵引车牵引才能运行,但该挂车能独立于牵引车,有独立的车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机动车的含义的规定:“是指以动力装置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生于心项作业的轮式车辆”,该挂车属于机动车,又因挂车与牵引车分属不同的所有权人,可以视为两人以上侵权。但因挂车与牵引车系一体,因此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漯河公司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已交纳10578元,多交纳的6278元退还给英大保险公司;上诉人漯河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4236.6元,由上诉人漯河公司负担,上诉人漯河公司已交纳10578元,多交纳的6341.4元退还漯河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周永连审 判 员  欧晓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沈慧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