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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1970年12月8日出生。被告浦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在《张掖日报》上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即2014年9月29日上午9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诿拒付,现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承担利息35000元。被告浦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浦某某向原告魏某某借款3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偿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遂引起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350000元,原告提交了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借款35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虽未在借据中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故本院以2012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2年10月1日借款到期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起诉前,利息应为33250元,(即350000元×6%÷12个月×19个月=33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浦某某偿付原告魏某某借款350000元,承担利息33250元,合计38325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400元,由被告浦某某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人民陪审员  朱金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娟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