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高台县种子公司与高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台县种子公司,高台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初字第966号原告高台县种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吉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桑占荣,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台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盛学亮,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方玲,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台县种子公司诉与被告高台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台县种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5日下午,原告职工李发辉在农户家的房上检查制种玉米晾晒情况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被告检查诊断,李发辉的伤势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当晚经拍片检查又被诊断为脾脏破裂。主治医生要求手术切除脾脏,在送进手术室后两个多小时,医生出来告诉李发辉家人,李发辉已经休克并进行抢救,后李发辉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后虽将李发辉转到张掖市人民医院、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但李发辉始终处于“植物人”状态。2012年11月26日,李发辉向高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307933.05元。该案件经过审理最终判决原告一次性赔偿李发辉的经济损失1176199.64元。同时判决原告自2014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护理费1371.08元、伤残津贴每月3066.37元,月合计4437.45元。原告认为李发辉受伤后经检查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胸、脾脏破裂,在被告为李发辉做脾脏切除手术时,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李发辉大脑受到损害,导致原告为李发辉支付大量的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为治疗李发辉大脑受损所造成的相关赔偿费用。被告高台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职工李发辉因身体受到伤害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在诊疗过程中如果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患者本人或者患者近亲属可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权益,原告作为李发辉的用人单位,并不是接受治疗的患者,原被告无直接的医疗法律关系,原告给予李发辉工伤待遇是依据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承担责任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职工李发辉因身体受到伤害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李发辉与被告之间形成医疗合同关系。在诊疗过程中如果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侵害患者的生命、健康权,患者本人或者患者近亲属可以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主张权益,要求被告对造成的医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李发辉的用人单位,与被告无医疗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赔偿责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台县种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546元,待本裁定发生效力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桑建明审判员 牛红霞审判员 胡晓枫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 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