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邹超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邹超众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衡中法刑执字第1843号罪犯邹超众,又名邹高超、邹志伟,男,1989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雁北监狱服刑。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作出(2008)祁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邹超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同案犯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十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4年9月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邹超众在服刑期间,曾放松改造,因多次违规受到扣分处罚,经干警教育后有所转变,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能吃苦耐劳,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邹超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超众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5年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慧审判员 石福轮审判员 何闰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