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冀民一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一初字第1175号原告:李某甲,男,198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冀州市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全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1日生一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大,缺乏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无法忍受被告的吵闹,原告于2013年9月到衡水打工,之后很少回家,今年3月被告离家,几个月未看孩子。7月底,被告及其父母去看孩子,被告想带走孩子,因原告母亲不同意,原告母亲被被告及其父母打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每月230元抚养费,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孙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系同学,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很好,去年9月原告去衡水开出租,天天晚上回家,12月才搬走。被告离开家是原告父母的要求。回家看孩子时,原告母亲阻止孩子跟被告走,被告并未打原告母亲,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有外遇,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2月21日生一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在离婚问题上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有一定的婚前感情基础,双方结婚近十年,婚后生育了儿子李某乙,培养建立了相应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敬、相互谅解,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协商处理家庭事务,共同创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对其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全来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