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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石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与闫明浩、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闫明浩,赤山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石商初字第2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代表人王继康,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巧蕊,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文燕。被告闫明浩。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秋。原告与被告闫明浩、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巧蕊,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红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明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闫明浩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闫明浩发放贷款236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调1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闫明浩以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103室房产作抵押。2006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闫明浩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8494.07元、计算至2014年4月18日的利息1947.19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律师费12922元由被告闫明浩承担。三、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闫明浩抵押的坐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103室房产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对该笔借款担保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明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被告闫明浩委托马洁孟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闫明浩向原告贷款236000元,用于购买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103室,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30年4月30日,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1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基准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如果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是指同业公认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如无银行同业公认的贷款利率,则基准利率是指贷款人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首次发放借款时,基准利率按借款起息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依本条约定调整时,基准利率按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确定。贷款的利率调整日于每年的1月1日调整。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被告闫明浩指定的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的账号(账号名称赤山集团有限公司,账号:37×××32),借款人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还款日为起息日在每月的对应日,如当月无起息日对应日的,则以当月的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06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因购置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依法销售的房产,而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而形成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0亿元。如果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本合同履行保证的,按履行的金额在最高额范围内作相应扣减。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4月30日,被告闫明浩在荣成市房地产交易产权监理所办理了其购买的荣成市凤凰小区××号楼103室的抵押权预告登记。201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闫明浩指定的账号发放贷款236000元。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共计十一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此后,被告闫明浩也未偿还借款,至2014年4月18日欠原告借款本金208494.07元、利息1947.19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的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另查,原告委托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向该所支付代理费1292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明浩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与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闫明浩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虽然被告闫明浩就所购的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但预告抵押登记并不产生抵押权的效力,故对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应为被告闫明浩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律师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负担。被告闫明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借款本金208494.07元、利息1947.19元及自2014年4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闫明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石岛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922元。三、被告赤山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对被告闫明浩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5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