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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付某甲、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8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13日被治安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贺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贺某在位于瑞安市飞云街道宋家埭村的xx鞋业有限公司工地上做水磨工。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付某甲、贺某经预谋,趁人不注意多次窃取该工地上不同规格的电线共17捆,其中被告人付某甲实施盗窃四五次,被告人贺某实施盗窃六七次。案发后,被盗电线已被公安人员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薛某。经鉴定,被盗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276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向某、梁某、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起赃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贺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林海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