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铜中刑执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石连强抢劫罪,石连强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铜中刑执字第544号罪犯石连强,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现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5日作出(2003)湖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石连强犯抢劫、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整,刑期自2001年8月26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于2004年3月3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浙刑二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8年9月28日、2012年7月3日经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分别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一年零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铜陵监狱以罪犯石连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4年8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石连强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先后获二次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监狱级服积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石连强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郜 源 安代理审判员 陈 晶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