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刑执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刘纪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纪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怀中刑执字第533号罪犯刘纪豪,男,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桃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纪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7年3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4年9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纪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刘纪豪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纪豪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108.9分。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上述事实,有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证明、听证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纪豪在服刑中,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不能积极执行财产刑,只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纪豪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6年4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向松柏审 判 员 李艳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世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