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商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震远、周小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震远,周小红,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商初字第863号原告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被告周震远。被告周小红。被告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琛。被告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震远。被告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凌。上述五被告的共同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铮,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小贷)与被告周震远、周小红、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洋实业)、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洋置业)、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孚洋房地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4年9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中南小贷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金孚洋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南小贷诉称:2011年4月20日,中南小贷与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中南小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中南小贷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11年4月22日,中南小贷与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金孚洋房地产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2012年3月23日,因借款人无法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协商,双方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期限调整为2012年6月25日,同时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2年6月20日,因借款人仍无法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某经再次协商,双方又签订《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期限调整为2013年3月25日,同时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2014年4月14日,中南小贷与金孚洋房地产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孚洋房地产愿意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提供保证担保。截至2014年3月14日止,利息已经结清,但借款本金及尚余利息未归还。现中南小贷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金孚洋房地产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64800元(暂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实际计算至归还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2、判令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金孚洋房地产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金孚洋房地产辩称:1、借款合同上作为主债务人的借款人的签字并非是借款人本人所签,借款合同内容不是借款人本人的意思表示,故为无效;2、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上用于金孚洋房地产为开发东方铭楼项目,故属法律禁止的企业之间借贷。3、借款合同无效,其担保行为也无效。4、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为准。综上,请求驳回中南小贷的诉讼请求。中南小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周震远、周小红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保证合同,证明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金孚洋房地产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4、借款凭证,证明中南小贷依约发放贷款。5、展期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延期还款,并继续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处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7、代为偿付证明、代偿证明、代付证明、说明(反驳证据),证明偿付款项系本案的利息及案外借款。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金孚洋房地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的签名页,证明借款合同上的借款人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名。2、35张银行卡,证明借款人实际未参与整个借款及还款流程。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证书,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主要用于金孚洋房地产开发的东方铭楼房地产项目。4、进账单、交易明细清单、对账单、现金解款单等,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当天转给了周震远,周震远又转给了金孚洋房地产。5、支票存根、发票、用款申请单、转账回单、交易明细清单、回执等,证明归还借款38070020元,包括本案借款已经结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对中南小贷的证据。对证据1,周震远等人对借款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2-5,周震远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担保行为有效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5,能相互印证借款和担保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6,周震远等人提出异议,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故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7,周震远等人提出异议,认为缺乏案外人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证明用来反驳震远等人提供的证据5。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用来反驳震远等人提供的证据5,故确认其证据效力。二、对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金孚洋房地产的证据。对证据1,中南小贷提出异议,认为其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南小贷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南小贷提出异议,认为银行卡系借款人,其用于贷款说明其知晓此笔贷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贷的发放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3、证据4,中南小贷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南小贷异议成立,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中南小贷提出异议,认为该款项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利息及其他案件借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资金往来,故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20日,中南小贷与诸凌等35个借款人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向中南小贷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1.6%,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4月22日,中南小贷与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金孚洋房地产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上述35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2011年4月26日,中南小贷分别转入借款人的银行卡1000000元,35笔借款共计35000000元。借款届满后,双方同意延期至2013年3月25日还款。为此,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金孚洋房地产也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4年3月14日止,利息已经结清。此外,中南小贷为35笔借款的诉讼分别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14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届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中南小贷要求周震远、周小红、金孚洋实业、金孚洋置业、金孚洋房地产归还本案借款10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1.6%计算,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有关律师费,中南小贷要求支付4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合意问题。借款合同书、展期协议上不仅有借款人签名,而且借款已经发放到借款人名下的银行卡上,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为此,保证人以借款人签字的真实性存在瑕疵为由提出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结清问题。保证人提出已经支付给中南小贷38070020元,中南小贷为此提供反驳证据。该反驳证据显示,保证人签字或盖章确认上述款项系用于归还35笔借款的利息及其他借款人名下本金和利某两者之间已经进行对冲。为此,保证人提出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震远、周小红、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二、被告周震远、周小红、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高新区(滨江)中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282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2282元,由被告周震远、周小红、杭州金孚洋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萧山金孚洋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杭州金孚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4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佳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来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