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9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林某与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876号原告:林某,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战五,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某甲,198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诉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云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子艾某乙出生。被告性格暴躁,婚前婚后均有因家庭琐事被告对原告多次进行殴打。2013年9月被告还因婚生子看病与原告发生矛盾无端抽打年幼的婚生子,2014年5月17日因家庭琐事被告再次对原告动手,原告为了小孩及自身的安全考虑,只得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出警后由于原告只是皮外伤,因此只对被告进行了口头训诫处理。事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共有房产一套(增城区新塘镇翡翠绿洲森林半岛某房),婚后购买帝豪小汽车一辆,由于被告存在家暴情形,要求分配财产时对被告少分。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由于被告存在家暴,分配共同财产时判令被告少分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某甲辩称:1、婚前双方交往两年多,感情基础良好,现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2、所述的家庭暴力不实;3、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和解;4、如果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儿子艾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5、双方婚前购买的房产有向被告舅舅借款55万元的债务,如果离婚,房产分割时应扣除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艾某乙。婚前及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儿子出生后,随着家庭人员的增加和家务的增多,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并经常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自主登记结婚,双方有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生活理念不同和性格差异、家务繁多等问题的出现,双方没有进行很好的沟通,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继续培养,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本院认为,双方结婚时间较短,儿子年幼,发生矛盾和磨合在所难免。但只要双方调整好各自的心态,平心静气地对待出现的矛盾,作为被告应更多的反省自己,放低姿态,拿出诚心,多与原告沟通,作为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和夫妻感情,增进理解与信任,摒除离念,双方的矛盾还是可以消除的,并有和好的可能。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日子里能坦诚相对,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艾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文琪曾朗琪 来源:百度“”